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回首頁

:::

公務機密宣導:技術員洩漏工程底價被判刑案例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02-03
  • 資料點閱次數:1345

1、案情概述:

甲係某單位研究所之臨時專門技術員,負責該研究所大樓擴建工程之工地行政協調、地質鑽探有關廠商之尋找、報價單之回收及協助審核廠商報價事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係某鑽探工程公司負責人,緣該研究所大樓擴建工程擬作地質鑽探,由該研究所行政室總務丙負責該項行政工作,甲則協助處理,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中旬經翻閱電話簿找來乙之公司,經聯絡後乙乃前往研究所工作與甲接洽,並概估工程費用約新台幣(以下同)六十餘萬元,再傳真估價單一份予甲,內載工程款六十四萬四千二百零一元。經甲與丙參考前次某工程公司報價資料研商結果擬定地質鑽探工程總價款為六十萬元(不含稅)。甲明知工程底價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且明知工程招標必須公開比價,竟將底價洩漏給乙,並授意乙以約六十三萬元報價,嗣經丙討價還價之後,乙表明僅願減價至六十二萬元,不願再減。丙即將乙公司原以六十四萬元報價經減價至六十二萬元承作之情形簽報該研究所,乙方將該工程優待以六十二萬元承作之事宜於原估價單附註欄內加註,嗣該研究所遂於同年月十九日與乙之公司以工程總價六十二萬元簽約施作。本案涉嫌洩密情節經調查單位查獲移送法辦,審判後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甲犯刑法第一三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研析:

本案雖甲矢口否認洩漏底價,辯稱伊僅係該研究所徵僱之臨時技術員,負責該工程之工地行政及審查廠商報價等事宜,審查後即送由該研究所處理,伊並無審核底價之權限,亦未負責參與比價之工作。及證人丙亦證稱:我係負責該研究所之總務兼辦房屋建築,但鑽探工程我不懂,所以請甲協助辦理,廠商報價、比價之文書處理是我負責,甲 沒有審核權等語。另該研究所於函文證稱 僅聘請甲擔任該擴建工程之協調督促等工作,有關廠商之尋找及報價單之回收,均委由甲為之,嗣由甲秉其專業知識,核算鑽探所需合理費用作為訂立底價之參考,該工程由主持人丁參考甲之資料後決定該工程底價。惟法院認定甲、乙二人如何互通底價,經通訊監察蒐證屬實且有三家比價公司之報價單在卷可稽,因此認定甲確有洩漏底價犯行。 。

3、結論

保密義務,規定於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係屬公務員份內之義務與責任,若有違反,即應按其情節依法予以懲處。至於所涉洩密事項,是否另有他圖,藉洩密以獲取不法利益,則併案深入偵處。 故公務員就本身所從事之業務,應恪守 保密規定,以免觸犯刑章:切勿因一念失慮而鑄成大錯,追悔莫及 。

資料來源:清流月刊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