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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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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法即時通】內政部移民署提供違反大眾捷運法第49條旅客之聯絡地址予捷運公司辦理催繳作業,是否符合個資法?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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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所稱契約關係,包括本約,及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為履行該契約,所涉及必要第三人之接觸、磋商或聯繫行為及給付或向其為給付之行為;所稱類似契約之關係,包含契約履行完成時,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所為之連繫行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參照),故非公務機關基於特定目的,在上述因與當事人之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所生權利義務行使之必要範圍內,得蒐集、處理當事人之個人資料,並依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合先敘明。 二、 次按關於運送之法律關係,有種種不同之特別法(如鐵路法及大眾捷運法),若各該特別法未規定者,仍適用民法有關運送契約之規定(劉春堂著,民法債編各論(中),三民書局,100年11月初版第4刷,第412頁至第413頁參照)。查捷運公司係依「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及公司法設立、經營之公司,為個資法第2條第8款之非公務機關,如基於「公民營(辦)交通運輸、公共運輸(代號029)」之特定目的,為履行旅客運送契約,於通常情形尚無蒐集、處理或利用旅客之姓名及聯絡地址之必要。然而,依大眾捷運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旅客無票、持用失效車票或冒用不符身分之車票乘車者,除補繳票價外,並支付票價50倍之違約金。」捷運公司倘依上開規定,向未依所訂票價購票乘車之旅客請求補繳票價及法定違約金時,應屬基於旅客運送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行使範疇,此時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該等旅客之姓名及聯絡地址,應可認符合上開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 三、 末按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內政部移民署提供違反大眾捷運法第 49 條旅客之聯絡地址予捷運公司辦理催繳作業,雖與其原先蒐集之特定目的不符,惟考量大眾捷運法第49條之立法目的,係因實務上曾發生旅客冒用不符身分之車票乘車(如一般旅客使用愛心卡或敬老卡乘車)之情事,爰明定該行為亦應補繳票價,並支付票價50倍之違約金,以杜絕逃票行為(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故透過法律明定旅客於一定情形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以確保債務之履行,俾促進大眾捷運系統健全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大眾捷運法第1條規定參照)。因此,倘內政部移民署是為協助捷運公司執行上開大眾捷運法第49條之規定,俾實現該法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應可認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款規定,惟仍應注意個資法第5條規定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不得逾越辦理催繳作業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摘自「法務部106年1月19日法律決字第10503517160號函」-本函全文可於法務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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