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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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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法即時通】繼承人得否向電信公司申請調閱被繼承人生前之通信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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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後更新日期:110-02-03
  • 資料點閱次數:1723
一、 按電信服務契約係屬勞務給付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有關電信服務契約之當事人一方業已死亡之情形,事務處理權及事務處理義務原則上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除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或民法第551條「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或民法第552條「一方不知他方委任關係消滅之事由」等例外情形外,該電信服務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歸於消滅,契約消滅後,繼承之標的即不復存在,自無法由繼承人概括繼承被繼承人在電信服務關係中之委任人地位。惟如認為電信服務契約與銀行帳戶契約同屬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或是具有民法第551條或第552條之例外情形者,則該電信服務契約得成為繼承之標的,此時即得由繼承人繼承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向電信公司申請調閱被繼承人生前之通信紀錄,電信公司提供通信紀錄之行為則屬履行委任契約之報告義務(民法第540條規定參照)。 二、 又如該電信服務契約未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第551條或第552條規定契約例外不消滅之情形,因原委任人已死亡,該已死亡委任人之通信紀錄不屬個資法之保護範圍(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有關識別該已死亡委任人之通信紀錄,不適用個資法保護。是以,受任人(電信公司)並非依據個資法作為是否同意繼承人申請之依據,而應視電信相關法規有無特別規定得由繼承人調閱被繼承人之通信紀錄為斷。惟應注意者,該通信紀錄仍不失為另一方發(受)話自然人之個人資料,故繼承人欲向電信業者調閱通話之他方之通信紀錄,就該電信業者而言,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除電信相關法規有特別規定外,應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摘自「法務部105年1月18日法律字第10503500980號函」-本函全文可於本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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