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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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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法即時通】警察機關將臨檢紀錄表提供各公務機關,是否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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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後更新日期:110-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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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依「法律」明文規定或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本文、但書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法定職務」,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自治條例、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等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上開規定所稱「法律」,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條規定參照)。 二、 警察機關基於特定目的(例如警政,代號 167),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第7條規定「身分查證」職務,蒐集被查證身分者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並載明於臨檢紀錄表,則警察機關將臨檢紀錄表提供(即利用)予各公務機關,應先判斷是否基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有無符合原蒐集之特定目的?倘該利用與原蒐集之特定目的並未相符,係屬特定目的外利用,則須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1款至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三、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產業發展局前身)於87年間為解決對臺北市違規(法)營業動態掌握困難需要,要求警察局簽奉臺北市政府核定,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涉營色情、賭博或妨害青少年身心發展之營業場所,就違規部分提供臨檢紀錄表及筆錄影本送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處,該臺北市政府所為核定尚非屬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1款之「法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此作為目的外利用之依據。惟如認為警察機關提供臨檢紀錄表係為協助公務機關辦理各該主管業務,則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款「增進公共利益」規定,因各公務機關向警察機關請求提供臨檢紀錄表,係屬個人資料之蒐集,亦應分別判斷各公務機關有無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 四、 此外,警察機關對臨檢紀錄表之利用,以及各公務機關對臨檢紀錄表中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縱符合前揭規定,仍應注意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所揭示之比例原則。 (摘自「法務部105年3月15日法律字第10503504760號函」-本函全文可於本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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