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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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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法即時通】民眾為確認選舉之開票程序,在開票所就開票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狀況予以錄影,是否侵犯開票所工作人員之個人隱私權限及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02-03
  • 資料點閱次數:2012
一、「隱私權」應依當事人之社會角色所涉隱私權保護程度之不同、所處場所是否具有隔離性、欲達成特定目的而需侵犯隱私之內容,及所採取之手段等,據以綜合判斷相關人員處於特定場域及事件中,對於其所能保有之隱私權有無合理期待〈本部102年2月8日法檢字第10204503780號函參照〉。 二、民眾如為確認開票程序是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開票所就開票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之現場狀況,予以錄影行為,因具有正當目的,且開票所係公開場所,尚不侵害工作人員之隱私權。惟實施錄影時,仍應斟酌現場狀況,避免對於工作人員之人格權(含肖像權)有過度侵害情形。 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資法並非完全限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以及利用,所以在第51條第1項規定自然人日常生活合理範圍內,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因此民眾於公職人員選舉開票作業之公開活動中進行攝影,如僅為單純個人活動目的而蒐集自然人之資料,或僅攝影不特定自然人影像且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時,尚無個資法之適用。 四、即使依具體個案認定該影像資料得與投開票所公開資訊或工作人員之名牌等其他個人資料結合,非屬個資法第51條第1項所定不適用個資法之情形,而認為仍屬於個資法所定義之個人資料時,仍然可認定民眾於公職人員選舉開票所就開票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之現場狀況所為錄影,係為確認開票程序是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乃自然人基於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與公共利益有關」,而不違反個資法限制任意蒐集他人個人資料之規定。但是在攝影時仍應注意個資法第5條規定,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摘自「法務部104年11月5日法律字第10403514100號書函」-本函全文可於本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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