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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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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機密宣導:機關將民眾檢舉信分由被檢舉人承辦,遭致洩密案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06-07
  • 資料點閱次數:2244

一、案情概述:
民眾向矯正署民意信箱陳情,內容提及渠曾於108年11月為於監所服刑的親人受刑人甲向監所陳情,但陳情信內容居然被洩漏,被檢舉人作業導師乙竟拿著陳情信內容質問、找尋並警告其他受刑人,且於工場內詢問其他受刑人之行為,疏未將陳情信遮蔽應保密資訊,逕使陳情人個資及陳情信資料於可得閱讀狀態,使不應知悉保密資訊之其他受刑人得以知悉陳情人姓氏且可清楚描述陳情信細節,涉有刑法第 132條過失洩密罪嫌。 二、原因分析:
(一)本案被檢舉對象為作業導師,惟該監所逕將本案分案由該作業導師負責行政調查,疑有球員兼裁判之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節規定應「迴避」事由。
(二)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要點第18條規定:「人民陳情案件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應予保密。」檢舉書信(包含檢舉人身分、檢舉內容)對被檢舉對象自屬應秘密之文書,不得任意外洩,故任何足以推知檢舉人身分、檢舉內容之文字、語言、符號皆應予保密,以免危及檢舉人之安全,並衍生不必要困擾。
(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應嚴守保密義務,惟凡關係他人權利、義務或個人隱私之案件,在未依法公開前,參與辦理過程之人員,均有保密義務。
三、興革建議:
(一)落實行政程序法迴避之規定確保程序正當性
按行政程序之進行應力求公正、公平,公務員處理行政事件時,必須公正無私,始能確保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行政機關之威信。準此,行政程序法第32條乃規定凡處理行政事件之公務員有該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以避免行政程序有偏頗之虞。故機關應於行政調查過程中,落實行政程序法「迴避」之規定,俾確保機關決策公正及行政程序之正當性。
(二)精進行政調查作為並落實員工保密觀念
行政調查應秉持客觀立場,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並不得預設立場或挾怨報復。另應深化公務員保密觀念,使公務員於平時行政作業時即養成良好的保密習慣及警覺,有效防杜違反保密規定或洩密不法情事發生。
(三)強化檢舉人身分保密,俾民眾勇於舉發不法
面對民眾檢舉或陳情案件時,除依法查辦外,對於檢舉人及相關人身分,應注意保護其身分,切勿使其身分曝光。若過程中因故意或過失洩漏檢舉人或申訴人身分,除公務員個人將擔負刑事責任外,更嚴重打擊民眾對於違背公益行為舉發之信賴,傷害政府機關之公信力。故機關受理人民檢舉之當事人身分保密,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第18點、行政院頒文書處理手冊捌文書保密規定辦理。
(四) 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之審視及採取適當保護措施
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係指國家機密以外,維護各政府機關或個人權益應行保密之事項。例如保護個人安全(如檢舉人身分)、隱私(犯罪紀錄等)或確保機關行政運作(如人事、採購作業等),由於種類繁多,且散見於各種法規中,須由各機關依據案件屬性審酌判斷。機關辦理人民陳情案件,應先審視是否有保密之必要,而以一般公務機密文書辦理。但若經審視非列為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仍應於辦理時採取適當保護措施,如將載有足以辨識陳情人之資訊隱蔽,避免有洩漏陳情人身分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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