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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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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案例宣導:抑留差旅費、查緝獎金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02-03
  • 資料點閱次數:1913
【案情概述】 A 為甲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隊隊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明知拆除隊隊員報支之差旅費,為其職務上應發之款項,因拆除隊原有之公基金短缺,竟意圖使自己及拆除隊隊員原有之公基金得利之概括犯意,於拆除隊出納人員領得差旅費現款後,凡隊員報支金額逾 1,000 元者,即抑留該差旅費之一成。 又 A 另將該拆除隊參與非法油品查緝,經主管機關予以處罰,而可得之查緝獎金,於拆除隊出納人員領回該獎金後,抑留之。A 竟未依「違法經營石油案件檢舉人及查緝人員獎勵辦法」之規定,核發參與查緝之隊員,並將前揭抑留未發之差旅費、非法油品查緝獎金寄託於以其個人名義開設之郵局帳戶,作為該拆除隊之公基金。嗣因甲縣政府政風室接獲檢舉,而循線查知上情。 【所犯法條】 A明知上開差旅費及獎金,為其職務上應發之款項,竟意圖使自己及拆除隊隊員原有之公基金得利之概括犯意,抑留差旅費及獎金之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罪」。 【處罰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1 至 3 款) 1.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2.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3.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 2 項)。 【重點說明】 「抑留不發」係指行為人對於職務上應即時發給之財物,無故抑留遲不發給而言。但如捏稱已發,實際上以變更「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將應發給之財物歸入私囊之行為,則屬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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