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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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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案例宣導:偽造文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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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後更新日期:110-02-03
  • 資料點閱次數:3531
蔡○○於民國98年至101年3月間擔任高雄市旗津區公所里幹事,負責該區民政業務之推行等法定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高雄市政府94年7月5日高市府民一字第0940032591號函規定,駐里事務費係依「高雄市里幹事駐里事務費支用範圍」以覈實檢據核銷方式辦理,詎蔡○○詳知上開規定,竟基於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其個人從未向○○茶莊購買茶葉,竟向不知情之友人呂○○取得內容空白且已蓋妥「○○茶莊」店章及負責人陳○○私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若干張後,分別請不知情之不詳年籍同事、友人或洽公民眾,登載不實內容於上開若干張空白收據內之「買受人」、「日期」、「品名」、「數量」、「單價」、「總價」及「合計」等欄位,再由蔡○○將上開收據黏貼於粘貼憑證用紙上以核銷上述駐里事務費共計12次,核銷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旗津區公所駐里事務費對於駐里事務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核被告蔡○○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經參酌刑法第57條認以緩起訴為適當,緩起訴期間為1年,蔡○○應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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