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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103-07-02
最後更新日期:110-02-03
資料點閱次數:1909
李○○自民國98年起擔任臺北市大同區公所里幹事;緣於99年至102年間,李○○明知依「臺北市政府里幹事駐里事務費核發作業要點」規定,臺北市政府里幹事駐里事務費(下稱駐里事務費)應核實申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同一消費不得重複核銷駐里事務費及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用,且女性手錶、化妝用品、健康食品及保養品等個人用品非屬駐里事務費可支用項目,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重複核銷駐里事務費及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用,及將上開女性手錶、化妝用品、健康食品及保養品等偽以防曬乳或方巾之名義核銷駐里事務費,使大同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駐里事務費撥給李○○,李○○共計詐取15次駐里事務費,金額達新臺幣2萬2,748元。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5月7日判決李○○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褫奪公權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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