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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確定判決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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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94-05-02
最後更新日期:110-02-03
資料點閱次數:302
前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校長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研編案例 壹、案情概述: 陳00前於擔任基隆市成功國民小學校長時,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竟於90年1月2日起僱用其配偶與前妻所生之子之配偶尹00為學校工友。尹00依本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係陳00之關係人,如將其僱用為該校工友,將使尹00獲取本法第4條第3項之非財產上利益,此與陳00所執行之職務有利益衝突,應依本法第6條之規定自行迴避。而本法所稱「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本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是各機關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其他各類人員(如聘用、僱用技工、工友、臨時人員)亦均屬此範疇(法務部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釋、銓敘部92年9月10日部法一字第0922276812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9月1日局企字第0920026888號函參照);是陳00身為校長,當知上開規定,本應自行迴避,不得任用尹00,卻未迴避,仍親予僱用,並報請基隆市政府核備,違反本法之迴避規定。案經法務部於92年5月間,依本法第16條之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嗣陳00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確定。 貳、責任研析: 陳00辯稱,本件學校僱用工友一案,係市議員向市長室推薦,並經教育局長電話通知後,由該校總務主任辦理,渠僅係於形式程序上批示,並非其本人主導僱用,且因其不諳本法規定,故不知上開行為有違反利益衝突迴避情事云云。惟查,陳00明知尹00與其係一親等姻親關係,為其關係人,且本法業於89年7月12日施行,陳00自不能辯稱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責任。況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規定:「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銓敘部亦曾於87年7月22日八七臺甄一字第1644612號函釋略以「各機關聘用人員仍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有關迴避任用之規定。」,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8月6日八十七局力字第019850號函釋略以「約僱人員應比照聘用人員之規範,仍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6條有關迴避任用之規定。」,是陳00身為校長,對於學校工友之僱用有核批之權,當知上開規定,本應自行迴避,不得僱用關係人尹00,卻未迴避,仍批示予以僱用,並報請基隆市政府核備,致違反本法之迴避規定,而遭重罰新台幣一百萬元。 參、違反(及參考)法條: 一、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4條: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機關) 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2.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四、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6條: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肆、結論: 陳00擔任公立學校校長一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之對象,依法應迴避僱用親屬(關係人)為學校工友,卻因輕忽上開規定,致違法遭受重罰一百萬元,對其而言,堪稱不論精神上、財產上均深受重擊,殊值吾人警愓。期以本案為例,督促各公職人員重視自身權利義務,對於相關法律多所了解,俾免違法仍不自知,致受重罰,實屬憾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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