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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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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案例宣導:環保稽查收受賄賂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02-13
  • 資料點閱次數:193

一、案情摘要

A 為甲機關分隊長,負責溝渠清疏調派、溝渠及箱涵污染之取締及告發事項;B 係乙環保企業社及丙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承攬溝渠清淤及垃圾清運業務。A 因職務關係,於某工地結識 B,某日 A 竟基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主動致電B 並於電話中暗示是否應請其「喝個涼水」等語,B 知悉 A 意欲向其索賄,考量 A 對於施作工地之溝渠污染有開單裁罰權限,因此交付 2 萬元予 A。嗣後 A 為使 B 順利取得溝渠清淤工程,以便每月能支付賄款,A 遂將每次開單的違規廠商名稱,以電話通知 B,由 B 再至遭開單之工地招攬溝渠清淤工程,A 以此方式

計收受賄賂 60 萬元。

C 為甲機關清潔隊隊員兼派巡查員,負責轄區清潔維護事項、髒亂地點及各項廢棄物污染環境行為之查報、舉發。某日 C發現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施作之工地,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情形,並向現場人員表示要開違規出土之罰單,經工地主任 D將此情電話通知 B,由 B 聯繫 C 後,C 同意以支付 2 萬元作為不予通報舉發之代價,事後 B 再代為將2 萬元現金交付予 C

二、所犯法條

(一)A 利用辦理溝渠、箱涵污染之取締及告發業務等機會,向 B 收受賄賂 2 萬元及 60 萬元之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C 利用擔任清潔隊隊員兼派巡查員機會,以不開立違規出土之罰單作為條件,向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收受賄賂 2 萬元之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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