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案例宣導:包庇不舉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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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1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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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摘要
A 為甲機關技術員,負責廢棄品收繳、分類、儲存及配合廠商就廢棄品標售提領作業等工作。某年乙公司得標甲機關「○○○廢品標售」採購案,A 擔任廢品庫廢品管理人之職務,對該等廢品之提領作業有指揮監督廠商職權,竟基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向乙公司之負責人 B 要求支付 80 萬元,B 不甘被勒索,遂於交付現金時錄音錄影,B 再將錄音帶及錄影光碟透過甲機關不知情承辦人 C 轉交給 A 之主管 D。
嗣後 D 於檢視錄影帶發現上情,旋約談 A 說明,約談間 A 坦承確實有收取廠商現金,惟 D 恐舉發上述貪污犯行,將導致採購案節外生枝而無法順利結案,爰基於對 A 貪污犯行不予舉發之犯意,裁示 A 速將該筆現金返還廠商,並就其所收受上開錄音帶及錄影光碟,既不予以登記留存稽查,亦不向上簽報。
本採購案提領貨物程序完成後,D 又以 A「工作努力成效良好」為由,考核 A 嘉獎 1 次,未再就 A 所遭檢舉貪污之事宜為進一步之調查,企圖掩蓋 A 之犯行。
二、所犯法條:
D 明知所屬人員 A 確實有向廠商收取 80 萬元現金,僅要求 A 將該筆現金返還廠商,卻不舉發 A 貪污犯行之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包庇不舉發罪」。
相關法令規定如下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 13 條:
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 14 條:
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