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政案例宣導:臨時人員侵占行政規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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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10-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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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情摘要
甲任職某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臨時員,負責收取該所各項行政規費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因個人財務週轉困難,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連續多次將其所收取並應於當日解繳公庫之各項行政規費中,將五十元至一萬餘元不等之部分款項侵占入己,供日常生活之用,總計侵占上述各項行政規費等公有財物約七萬五千四百元。嗣經縣府查覺有異,著手查帳,甲乃在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臺東縣調查站自首,接受裁判,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同院刑事庭審理,認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將其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
2、關心的話
甲因個人財務處理不當,需款孔急,一時失慮而起貪念侵占公有財物,事後受良心譴責,及接受長官之勸導,於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現前即自首,並隨即返還侵占之公款,雖情可憫,但仍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侵占公有財物罪。因此吾等人員處理公務時,對於所經收之款項,均應依規定處理,決不可心存僥倖,認先行挪用,事後歸還,無人知曉,並不構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