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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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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案例宣導:「意思意思、打點打點」收受賄賂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02-03
  • 資料點閱次數:1572

一、 案情摘要

A為甲機關技正,負責對公車保養維修業務之督導考核,並兼辦公車保養維修及資訊室部分採購案件,因業務關係與乙公司之負責人B熟識,A竟基於收取回扣、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 A以「讓案子順利進行、驗收及請款,必須去打通上級」為由,向B表示爾後乙公司如得標甲機關採購案件,需給付A決標金額之10%做為回扣,嗣後乙公司得標採購案件時,B為求標案能順利結案,同意支付A該案件回扣金額。

(二) 乙公司於採購案履約時,A負責督導考核,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經常以「文件有問題需跑腿、打點處理」為由,向B索取310萬元不等現金。

(三) A利用乙公司承攬上開採購案之機會,於每年三節時,以「要打點其他人員」為由向B訛詐現金及百貨公司禮券,並指示B分成3份,使B陷於錯誤,誤信係要打點採購案相關人員之用,而交付數萬元現金及禮券。

二、 所犯法條

(一) A利用辦理公車保養維修採購案件機會,向B收取採購決標金額10%回扣之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取回扣罪」: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二) A利用負責督導考核機會,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向B索取310萬元不等現金之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三) A利用乙公司承攬上開採購案之機會,以「要打點其他人員」為由向B訛詐現金及百貨公司禮券之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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