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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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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資法即時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於辦理志工教育訓練,發給結業證書載明學員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等兩項個人資料,是否違反個資法?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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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按非屬特種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參照)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公務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個資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五、經當事人同意。...」。另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查志願服務法第9條第 項規定:「為提昇志願服務工作品質,保障受服務者之權益,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應對志工辦理下列教育訓練:一、基礎訓練。二、特殊訓練。」故志願服務運用單位,無論係公務機關基於「社會行政」(代號 057)或非公務機關基於「社會服務或社會工作」(代號 058)之特定目的,係依志願服務法第9條明文規定,應辦理志工教育訓練,本得向受訓志工,於必要範圍蒐集、處理個人資料,個資法並非規定一律須經當事人同意,方得蒐集(本部103年8月12日法律字第10303508750號函意旨參照);另蒐集機關於原合法蒐集特定目的及要件下,所蒐集之個人資料,本得於特定目的內利用(個資法第16條本文、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無須再經當事人同意,始得利用(法務部104年12月2日法律決字第10403515240號函意旨參照)。 二、 至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於辦理志工教育訓練,發給結業證書載明學員個人資料時,依上開說明二意旨,縱使無須再經當事人同意,惟「貴部祥和計畫- 廣結志工拓展社會福利工作- 志願服務教育訓練結業證明書樣式」是否須載明學員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等兩項個人資料,如考量係屬特定目的內利用上開兩項個人資料,具正當合理關聯之必要性者,尚無違反個資法。至於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須載明上開兩項個人資料,宜參酌上開個資法第5條及相關規定意旨審認之。 (摘自「法務部105年8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12280號函」-本函全文可於法務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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