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回首頁

:::

【個資法即時通】人民團體為辦理選舉相關事宜,審定會員資格,若採主動公告陳列方式,供會員自由查閱全部會籍名冊內容,是否符合個資法?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02-03
  • 資料點閱次數:1373
按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更換時亦同(第1項)。前項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之會員(會員代表)如無選舉權,被選舉權或罷免權者,應在其姓名下端註明(第2項)。」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資法)特別規定。 因此,人民團體審定會員資格,造具名冊,以辦理相關選舉事宜,固屬原蒐集之特定目的內利用;惟依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依上開辦法所述「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若無其他特別規定,應屬個資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個人資料正確之維護,惟審定會員(會員代表)採主動公告陳列方式,供會員自由查閱全部會籍名冊內容等情,並非個資法第10條所稱當事人請求查閱其個人資料的態樣,是否屬於選舉作業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得否採取對會員權益影響較小之方式亦可達到相同目的?倘若不公告陳列該會籍名冊供會員查閱,亦不至於影響會籍清查或選舉作業之目的達成,如仍為之,則屬逾越選舉作業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與蒐集之目的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與比例原則未符,亦可能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摘自「法務部104年12月2日法律決字第10403515240號書函」-本函全文可於本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