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回首頁

:::

【個資法即時通】警察機關將拾得手機開啟找尋手機所有人資訊並通知,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02-03
  • 資料點閱次數:1679
一、按民法第803條及第804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受理拾得人報告並交存遺失物,應從速於遺失物拾得地或其他適當處所,以公告、廣播或其他適當方法辦理招領,認原招領之處所或方法不適當得再為招領,是警察機關就拾得人交存之拾得手機加以開啟,以找尋手機所有人資訊並為通知,此為招領方法之一種;又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6個月內,該物所有權仍屬於原所有權人所有,拾得人尚未取得該遺失物之所有權(民法第8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故警察機關本應主動通知遺失物所有人領取遺失物。 二、次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所謂法定職務,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等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5條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0 條定有明文;而警察機關開啟拾得手機以找尋手機所有人資訊並為通知,因無蒐集、處理該拾得手機內含之個人資料,自無個資法之適用,倘於有受領權人認領拾得手機而取得原所有人之個人資料,係基於特定目的(例如:「警政」,代號167 ),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為蒐集行為,可認為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摘自「法務部104年9月10日法律字第10403511440號函」-本函全文可於本部全球資訊網點選「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查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