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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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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案例宣導-收受鉅金為人關說,致身陷囹圄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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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案情概述 甲係臺灣高等法院某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緣由乙因其胞兄丙涉有煙毒案件,經某地方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上訴至某高分院審理中,乙為使丙能獲較有利之判決,即四處打聽門路,以求活動關說,嗣經由里長丁之介紹認識甲後,時至甲及其友人戊、己等人經常聚會之茶藝館找甲,希望甲能為其胞兄丙向承審法官活動關說,惟甲均予敷衍,未積極奔走。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丙煙毒案經高分院判決,刑期仍維持無期徒刑。俟該案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經最高法院發回該院更審後,乙認其可能末交付金錢與甲,致甲未盡全力奔走,乃與丙妻、長兄、二兄等人研商籌款新臺幣(下同)共計三百八十萬元,擬交予甲用以活動關說承審法官。甲起初拒絕接受,然經乙再三請託致甲認有機可乘,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以答應活動關說,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晚上十時卅分許在茶藝館與甲見面後,交付三百八十萬元予甲。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丙煙毒案仍被判處無期徒刑,甲才於當晚在茶藝館,以另籌得之三百八十萬元交還乙。 案經調查單位查獲移送地檢署偵辦,終經高等法院判決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定讞。 貳、研析 一、本案雖甲在審訊中矢口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本件收錢及還錢之人均為其友人戊,戊與乙之間為何事收錢,戊何以未及時還錢,如何相約還錢,戊如何變換錢之包裝,均與其無涉:又乙在偵審中均維護甲,多次陳明甲不曾告知要花錢,也不曾允諾為其關說,更不同意收其錢財,是甲既無詐欺行為,本件亦無被害之人,甲並未對乙施用詐術,乙亦末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與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二、惟證據顯示:甲與乙認識後,其相關人員之電話通訊、多次見面情形,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交錢及同年八月十三日退錢時,偵辦單位均對之實施電話通訊監察或派員蒐證,有錄音帶九卷、錄影帶三卷及照片三十五幀可資佐證。另乙及其他家屬對於如何籌得三百八十萬元等情分別於調查單位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屬實。經法院認定甲收受乙交付之鉅額現款,顯係眼見該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且丙之同案被告林○於更審時,判決無罪,因而預測更審結果可能為有利於丙之判決,乃佯允為其向承審法官活動關說,並視丙案件之判決情形如何,而決定是否將該款退還。從而甲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及乙雖於偵訊時改稱該筆現款係伊硬塞給戊,並非報紙所報導騙錢之事云云。 三、揆諸前揭說明,係乙事後維護或附和甲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參、結語 甲身為司法人員,職司國家刑事追訴重要權限,詎不思潔身自愛,崇法守紀,竟訛騙收受刑案當事人家屬交付之活動款項,所為普遍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與期待,嚴重損害司法人員之形象。法院以甲詐騙金額為數甚鉅,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末見悔悟之心,與事後已將款項退還等一切情狀,爰予甲有期徒刑三年,以昭炯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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